所谓禁用条款,是指《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以某些文字、图形或图文组合等标志作为商标标志进行使用的条款。违反该类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其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根据法律规定,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下面,我们就结合案例带大家一起了解什么样的标志会被认定“带有欺骗性”。
01
案例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标志申请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经复审予以驳回。该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知产法院审理认为,“全天然”本身有“全部自然形成”的含义,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原料成分全部由天然原料制造,不含任何化学成分,从而有可能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认定带有欺骗性,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2
案例
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标志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复审驳回后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知产法院审理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具有“养胃”“健胃”等对人体胃功能有好处的功效,从而有可能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认定带有欺骗性,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案例
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标志申请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等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复审驳回后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知产法院审理认为,“鲜榨”一词有“新鲜压榨”的含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均为“新鲜压榨”而成,从而有可能对商品的技术、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认定带有欺骗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04
案例
吉林某酿酒有限公司将该标志申请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违法“欺骗性”条款为由复审予以驳回。该公司不服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知产法院审理认为,“粤港澳”是指我国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构成的区域。该吉林公司将“粤港澳”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认定带有欺骗性,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欺骗性”条款的适用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01
判断的基础是客观的
判断标志带有欺骗性的基础是,注册标志客观上表示或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信息,这种描述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对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欺骗的主观意图通常不作考虑。
02
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标志只有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起到识别来源的功能。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在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基础上,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03
要求存在误认可能性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时,不要求该标志实际产生欺骗的结果。只要注册标志本身存在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就符合“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
04
以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
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一致。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欺骗性”条款规定的情形。
05
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
“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不适用于标志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如商标标志仅侵害他人在先权益,应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进行规制。
06
标志即便使用,亦无法获准注册。
“欺骗性”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欺骗性”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使商标发挥应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联系我时,请说是在114黄页信息网看到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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